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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卫生健康委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2026年)

日期:2026-06-08 16:56来源:宜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编辑:卫健委终审阅读量: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湖北省聚焦支点建设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若干措施》及宜昌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文件精神,帮助企业强化合规意识,预防企业违法违规风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指导清单。

指导清单》结合全市卫生健康领域近年来高频多发违法行为,围绕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安全抗菌药物使用、传染病防控消毒和医疗废物管理、职业卫生防护放射卫生防护、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等重要领域,梳理出合规事项41项,明确常见违法行为表现、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风险等级、合规建议及具体指导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行政合规指导。

序号

行政合规
事项

常见违法
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风险
等级

合规
建议

指导
机构

1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实行备案制管理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2

诊所经备案后方可执业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执业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3

非医师不得行医

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生执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取得医师资格证,并经医师经注册后,可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4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5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6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7

医疗机构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1、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确有要求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8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按规定及时补记抢救病历

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按规定及时补记抢救病历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9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10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11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12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13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不得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监督所

14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未将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登记内容不全、虚假等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收集本单位医疗废物时,要进行称重、登记、按要求张贴标签,资料保存三年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与监督所

15

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时,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与监督所

16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严格消毒,达标后方可排放

未对医疗污水进行消毒,直接排放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医疗机构对产生的污水应当严格消毒,达标后方可排放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与监督所

17

医疗卫生机构对环境和物表定期开展消毒和清洁

未对诊疗场所空气、高频接触的物表开展清洁和消毒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对环境和物表定期开展消毒和清洁,并规范记录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与监督所

18

医疗机构对工作人员开展消毒隔离技术知识培训

未对工作人员开展消毒隔离技术知识培训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医疗机构从事消毒隔离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培训,培训应有记录,如文件、照片、试卷、签到表等佐证材料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与监督所

19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七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0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1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2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3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4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八条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5

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常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

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6

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7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8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29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30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状态检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监督监测所

31

公共场所的卫生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卫生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

公共场所应当采取采光、降低噪声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32

经营者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每年至少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一次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33

经营者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制作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科学选择消毒产品,熟练掌握消毒产品使用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不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34

经营者按照规定设置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相应的设施设备,并定期巡查维护,确保相关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35

经营者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36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新录用员工查验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证明应及时组织员工参加健康体检,老员工每年组织参加健康体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不存在“临时工”“暑期工”等理由,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限为1年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37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申领营业执照后立即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他有权审批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另注意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38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未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有备用的水质消毒设备;可安装水质实时监测系统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39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许可证到期前一个月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延续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40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为取得体检合格证上岗工作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41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

1.合规清单适用对象: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医疗机构、公共场所、职业用人单位、生活饮用水单位。
2.该清单并未涵盖所有医疗机构、公共场所、用人单位、生活引用水单位违法违规行为。
3.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少的为
4.指导机构为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承办业务的科室。